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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5)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药品零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第二类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被大量、多次购买,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生产、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未按照规定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未按照规定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铁路、公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站点,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旅馆、酒店等经营性住宿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一条 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中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涉毒案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和旅馆、酒店等经营性住宿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列入我国《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条例所称第二类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我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止大麻毒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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