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三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的,应当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依法严格管控民用爆炸物品,鼓励就近依法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签订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协议,明确配送的品种、数量等,以及双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相关许可。
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的人员,除依法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件。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依法没收、收缴以及单位、个人上交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销毁作业可以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与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