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3)
十五、社会信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进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全市统一的安全生产企业信用信息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机制。
十六、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按照国家标准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依托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加强矿山、危险化学品、通航水域等专业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完善包含救援队伍、救援物资、救援专家等信息的数据库。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动态监控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加大应急救援资金投入,落实应急组织、通信、装备、物资等资源保障。对社会应急救援队伍配合政府开展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相关工作的,应当给予经费补助。
十七、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专职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十八、本市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一)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二)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三)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事故调查。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九、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为参保单位提供安全生产风险防控、隐患排查、教育培训等服务。
二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的扶持政策,培养安全生产科技专业人才,鼓励支持安全生产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鼓励运用智能化、信息化等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二十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规划,制定安全生产综合性培训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培训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开展安全巡讲等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基础知识纳入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内容。
二十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督促其掌握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使用、维护、保管和紧急状态自救互救知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返岗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实习人员。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实习人员、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以及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二十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二十四、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发现事故隐患未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由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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