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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的决定(2)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

“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三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报送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备”修改为“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实习人员”。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实习人员、其他单位委托培训人员,以及接受其作业指令的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从事作业活动的,应当将其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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