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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8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徐州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矿山开采、宕口修复、物料运输和堆放、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道路保洁和养护、考古发掘等活动以及城镇建成区内因地面裸露产生的颗粒物造成的大气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和年度计划,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协调处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制度。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做好管理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有权劝阻、报告区域内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生产、堆放、场内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下列规定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道路和轨道交通的施工、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房屋建筑拆除、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已经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保洁和养护、建筑垃圾和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垃圾处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码头、交通建设工程、国道、省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四)水务部门负责水利(务)建设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矿山开采、宕口修复、已经出让(划拨)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以及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未采用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为,并负责规定工程渣土运输车辆行驶的时间、路线;

(七)文物部门负责考古发掘、文物保护单位修缮等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由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扬尘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意识,推动公众参与扬尘污染防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扬尘污染防治的新技术、新装备和新材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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