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4)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制定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网站、电子邮箱等。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将扬尘污染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对扬尘污染防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守信激励。
第三十九条 对扬尘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支持扬尘污染公益诉讼,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扬尘污染跨区域治理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开展联合执法,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道路、桥梁、管线、水利(务)等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未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联网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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