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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2)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并对外公布。
进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作出商品归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商品归类决定同时失效。
商品归类决定失效的,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需要修改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商品归类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对外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因商品归类引起退税或者补征、追征税款以及征收滞纳金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海关总署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同一税则号列项下其他商品编号的确定,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7年3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158号公布、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2008年10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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