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需运往区外进行贮存、利用或者处置的,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依法对区内货物采取销毁处置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销毁处置费用由区内企业承担。销毁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可以按照海关规定办理集中申报手续。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结束的次月15日前办理该季度货物集中申报手续,但不得晚于账册核销截止日期,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集中申报适用企业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计征汇率。
第二十五条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予以保税。
综合保税区与其他综合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章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综合保税区内货物可以自由流转。区内企业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向海关报送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电子数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可以利用监管期限内的免税设备接受区外企业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区内企业开展委托加工业务,应当设立专用的委托加工电子账册。委托加工用料件需使用保税料件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报备。
委托加工产生的固体废物,出区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自用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模具或者办公用品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检测、维修期间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综合保税区。因故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书面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前款规定货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完成检测、维修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的,经海关同意,可以在检测、维修合同期限内运回综合保税区。
更换零配件的,原零配件应当一并运回综合保税区;确需在区外处置的,海关应当按照原零配件的实际状态征税;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配件,需要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外发加工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加工完毕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综合保税区。
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综合保税区的,海关应当按照货物实际状态征税;残次品、副产品属于关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取得关税配额、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对有关关税配额进行验核、对许可证件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综合保税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或者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办理出区内销或者退运手续;
(三)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且未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需要向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办理退运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区内货物损毁、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海关并说明情况。经海关核实后,区内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境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海关确定的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计税价格,以货物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计征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税;
(二)区外进入综合保税区的货物,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已缴纳出口关税的,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申请放弃的货物,经海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变卖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放弃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区内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第五章 区内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取得市场主体资格,并依法向海关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区内从事食品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内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并按照海关规定设立海关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变更、核销应当按照海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稽查、核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的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三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展涉及海关事务担保业务的,按照海关事务担保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综合保税区货物的检验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综合保税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通过指定通道进出,海关根据需要实施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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