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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2)
  代表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上交批准登记证及首席代表证、代表证,提交清算报告,出具银行、海关、税务、外汇的注销凭据、印章收缴等材料。
  代表机构注销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应当妥善办理后续事宜。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在外国政府旅游部门书面授权范围内,可以代表该部门在中国境内开展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各类活动。
  首席代表应当确保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活动,及时向其本国政府旅游部门报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
  代表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代表并聘用工作人员。
  首席代表及代表应当取得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的代表资格确认函和代表证。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代表以及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依法落实出入境、停居留、工作、纳税、外汇登记等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或者变相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外国籍首席代表、代表、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外国人来华工作管理相关规定,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工作类居留证件。双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聘用中国籍工作人员,应当在聘用人员入职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以外的活动,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机构和人员登记备案,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通知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未依法登记为代表机构,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或者假冒代表机构开展活动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首席代表、代表、工作人员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等违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部门(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海关总署于1998年6月30日联合发布的《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旅办发〔1998〕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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