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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部令 第35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4年10月16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 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工业排污口包括工矿企业排污口和雨洪排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雨洪排口等;农业排口包括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等;其他排口包括大中型灌区排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

  第七条 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

  开展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将入河排污口设置有关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八条 国家加强入河排污口管理基础性研究和专业技术人才培养。鼓励开展遥感监测、水面航测、水下探测、管线排查等实用技术和装备的研发集成和推广应用。

  第九条 鼓励地方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十条 对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禁止通过上述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

  第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入河排污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的;

  (二)位于省界缓冲区的;

  (三)位于国际河湖或者国境边界河湖的;

  (四)存在省际争议的。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权限,由入河排污口所在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一)申请。责任主体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审批部门提出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责任主体提出申请。

  (二)受理。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批部门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组织专家评审、听证或者现场查勘,不得向申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决定。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颁发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决定书应当公开,供公众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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