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
开展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等活动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许可期限内。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一)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
(二)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三)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
第十五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生态环境现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四)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周边环境影响以及相关环境风险分析。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效果分析;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论证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以及效果。
(七)论证结论。
(八)需要分析或者说明的其他事项。
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应当包括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内容。
第十六条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中还应当明确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单位开展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责任主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责任主体指定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或者简要分析材料的技术单位。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
(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严格控制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十九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
第二十条 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责任主体基本情况。
(二)入河排污口名称、编码、设置地点,污水排放方式、排放去向。
(三)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
(四)信息公开要求。
(五)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以及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六)水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排放放射性物质的,还应当明确放射性物质管控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中还应当记载每个责任主体的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特殊时段的限制排放要求,并区分各自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决定书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审批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变更。
第二十二条 设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入河排污口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对符合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
已登记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发生变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不再使用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行拆除或者关闭入河排污口,并自拆除或者关闭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管理工作,组织建立并动态更新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排查整治、日常监督检查等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当适当增加入河排污口监测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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