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2024年10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现代化建设,为本省高质量发展、可持续振兴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全过程各方面各环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提供档案保管场所,合理安排档案工作经费,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宣传、史志、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安全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加强档案相关专业人才培养,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加强档案相关学科和专业建设,与档案馆合作建设档案人才培养基地。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四)将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计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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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