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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
(二)建立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依法提供利用工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通过编写村史村志、陈列展示等方式,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档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等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对直接接触实体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五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落实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档案完整与安全第一责任人职责相关制度,明确档案管理、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位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各内设机构对需要归档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国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毁档案。

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交有关档案馆保管。

第十九条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可以通过口述历史等方式采录档案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调查、收集和整理工作,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对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实行重点保护,优先开展抢救和修复。

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党史学习等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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