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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国家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对相关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应档案的及时收集、规范整理和安全保管,并按照规定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设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专题数据库,加强相关档案的编研和利用,为重大活动开展和突发事件应对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项目各参建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按规定时限向建设单位移交。

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向相关档案馆或者有关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三条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建设规模应当满足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需要,并按照有关规定预留拓展空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五条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二十六条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涉及数据出境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数据出境的规定。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时主动向海关申报核验,并按照出境申请审查批准意见,妥善保管、处置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国家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国家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有关的国家档案馆负责。

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附具到期开放意见、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密级变更情况等。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开放审核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鼓励和支持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完善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档案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积极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提高档案服务质量、档案开放率和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同级国家档案馆整合民生档案资源,建设民生档案跨馆共享服务平台,便利民生档案查询利用。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国家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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