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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4)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三十三条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档案研究人员和有关专家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的开发利用,重点挖掘阐释党领导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取得的重大成就,以及东北抗联精神、大庆精神(铁人精神)、北大荒精神等宝贵精神财富,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三十七条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第三十八条档案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可以通过交流互访、举办展览、交换档案复制件等方式,开展国际交流合作。

开展国际档案交流合作应当遵守外事工作有关规定。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档案信息化建设所需经费,促进档案工作转型升级。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全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

第四十条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同时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形成者、形成活动、形成时间可确认,形成、办理、整理、归档、保管、移交等系统安全可靠;

(二)全过程管理符合有关规定,并准确记录、可追溯;

(三)内容、结构、背景信息和管理过程信息等构成要素符合规范要求。

第四十二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并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原件妥善保管。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工作,加强档案资源深度挖掘和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合格后方可接收,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未到移交进馆期限的电子档案,提供保管服务。

第四十四条档案馆应当加强数字档案馆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加强信息化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数字档案室建设,提升本单位的档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数据共享标准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工作,促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的规模、质量和服务水平提升。

鼓励和支持省国家档案馆建设全省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促进全省各级档案馆档案信息资源交互共享,并与电子政务平台互联互通、互信互认。

第六章档案安全风险防范

第四十六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和档案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筑牢档案安全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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