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5)
第四十七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并保障各种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行,确保档案的安全。
发现档案可能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八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电子档案移交接收网络以及系统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规定。电子档案不具备在线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
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应当加强全过程安全管理,并确保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九条档案馆对重要电子档案及数字化成果进行异地备份保管,应当采用磁介质、光介质、缩微胶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定期检测载体的完好程度和数据的可读性。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档案馆应当对档案信息进行多套异质备份,并可以根据需要建设灾难备份系统,实现重要电子档案及其管理系统的在线备份与灾难恢复。
第五十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档案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并采取科学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运用确保档案安全的技术手段,对档案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五十一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应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审核,依法做好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已经移交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发生密级变更或者解密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档案馆。
第五十二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开展档案安全隐患排查,发现本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
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隐患。
第五十三条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和应急演练制度,并采用模拟推演、实战演练等多种方式,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到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时,将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应急处置预案并纳入本单位总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情况;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下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组织调查。
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经调查,发现有档案违法行为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处理建议的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对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从事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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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