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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

对具备复耕复种条件的,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工作,科学确定治理技术路径,支持盐碱地改造科研攻关,综合利用水利、农业、生物等措施,分区分类开展治理改良。

第三章粮食生产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稳定粮食播种面积,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科技农业、绿色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加快推进农业物质装备现代化、科技现代化、经营管理现代化、农业信息化、资源利用可持续化,提高粮食产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推动优势基地与龙头种业企业合作共建良种繁育基地,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粮食作物种子科技创新和产业化应用,支持开展育种联合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粮食生产需要以及余缺调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承担国家和省级粮食作物种子储备任务的种业企业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其储备任务落实。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农业生产资料稳定供应工作,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合理使用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提升水资源调度水平,优化水资源配置,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机械产业发展,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和维护,推广普及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支持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产业技术协同创新体系建设,搭建协同创新岗、推广服务站和综合示范园,推动建设联合攻关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集成推广良田、良种、良机、良法、良制,创新粮食稳产增产技术模式,提升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发展智慧农业,提高粮食生产资源利用率、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强化农业技术推广骨干人才培训,加强粮食生产先进适用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应用,提高农业生产标准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者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农业防灾减灾救灾长效机制,加强干旱、洪涝、低温、高温、风雹、台风等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和安全生产管理,落实灾害防治属地责任,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鼓励和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划定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并加强建设和管理,引导农业生产者种植目标作物。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落实国家粮食生产者收益保障机制,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落实粮食价格形成机制,促进农业增效、粮食生产者增收,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种粮积极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种植优质、高产的粮食品种,提高粮食单产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培育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事粮食生产,鼓励其与农户建立利益联结机制,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多元、专业的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面向粮食生产者的农业社会化服务,鼓励和引导粮食适度规模经营,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推进粮食生产的规模化、专业化、集约化。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调动粮食生产积极性。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第四章粮食储备

第二十八条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建设,以省级储备为主、市级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确保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储备总量规模和品种结构、区域布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设区的市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得低于省确定的数量,确保及时足额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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