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3)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储存安全。不得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
第三十条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粮食仓储管理技术,设置与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和绿色储粮技术要求的粮食仓储设施。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对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收购入库检验、验收和出库检验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
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粮权归属和有关规定对承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开展日常监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具体标准和相关要求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鼓励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自主储粮,鼓励有条件的经营主体为农户提供粮食代储服务。
第五章粮食流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调节和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依法保障粮食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等工作的管理,保持区域粮食市场稳定。粮食供求关系和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权限采取相应措施进行调控。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收购,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促进本地区粮食有序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仓储、物流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推进粮食初加工和精深加工有效衔接,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引导和支持粮食加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推进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运用和改造升级,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提升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打造食品和饲料产业集群,提高粮食综合生产效益。培育“黑土优品”等具有竞争力的优质农产品品牌,提高品牌价值和影响力。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本地粮食企业与省外粮食企业在粮食流通领域开展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产销关系,在本省建设粮源基地、加工基地、仓储物流设施和园区等。
第三十八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所经营的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第六章粮食应急
第四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布局粮食加工业,确保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加工能力特别是应急状态下的粮食加工能力。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当发生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将粮食市场有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粮食和物资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告至省人民政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落实应急任务。
第四十二条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因执行粮食应急处置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