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4)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体系,落实应急粮源及其仓储、加工、运输和供应等应急保障措施,依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加强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第七章粮食节约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节约引导激励与惩戒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建立部门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等相结合的监管体系,综合运用自查、抽查、核查等方式,持续开展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督导检查本级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消费等环节的粮食节约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经营者推广运用先进、实用、高效的新技术、新装备、新设施,增强节粮减损能力,有效减少粮食生产、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损失损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粮食加工企业按照国家标准和标样适度加工,合理控制加工精度,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粮食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建设产后服务中心,按照约定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代清理、代干燥、代储存、代加工、代销售等专业化产后服务。鼓励利用闲置设施,提供产后服务。支持粮食生产者使用科学储粮设施,提高科学储粮水平,减少散堆储粮等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七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和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制定、实施措施,加大爱惜粮食、节约粮食宣传力度,倡导节约用餐,防止食品浪费。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
家庭以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增强粮食节约意识,养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完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检验制度。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粮食安全监测、信息采集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机构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和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验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根据粮权归属对储存粮食实施全链条全过程监管,使用粮食智能化监管平台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安全风险,确保粮食储存安全。
纳入粮食智能化监管平台监管的企业,应当具备视频监控系统,实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区进出口、称量环节、粮仓入口、粮仓内部、库区全域视频监控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保障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粮食安全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保障执法力量。
第五十三条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市(地)县(市、区)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对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被责任约谈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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