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绩效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审核绩效目标,重点审核绩效目标的完整性、相关性、适当性、可行性。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项目入库和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对绩效目标不明确、绩效指标不完整或者编制质量不高的,减少或者不予安排预算。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批复、预算下达、预算调整调剂时,应当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
各部门在批复所属单位预算时,应当同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
经批复的绩效目标应当作为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十八条 绩效目标批复后,不得擅自调整。
预算执行中因国家、自治区规划调整或者政策、重点工作任务调整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绩效目标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九条 绩效运行监控采取各部门、各单位日常监控和财政部门重点监控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预算执行中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监控。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运行监控结果,对绩效运行日常监控中发现的绩效目标执行偏差和管理漏洞,及时采取分类处置措施予以纠正:
(一)因政策变化、突发事件等客观因素导致预算执行进度缓慢或者预计无法实现绩效目标的,应当及时按照程序报本级财政部门调剂预算,并同步调整绩效目标;
(二)对于预算执行与绩效目标偏离较大、已经或者预计造成重大损失浪费或者风险等情况,应当暂停项目实施,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按照程序调减预算,并停止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跟踪机制,对在监督检查、审计、绩效评价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绩效目标完成可能性差、管理薄弱的项目予以绩效运行重点监控。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于绩效运行重点监控中发现的问题和风险进行研判,存在严重问题的政策、项目应当暂缓或者停止预算拨款,督促及时整改落实。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复的绩效目标,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政策、项目实施效果开展绩效自评,评价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优先选择本部门重大政策、项目,随机选择一般性项目组织开展部门评价。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单位自评和部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核验。对于抽查核验发现的问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政策、项目预算绩效评价机制,开展财政收入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绩效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优先选择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资金投入量大、实施期长的政策、项目作为评价对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情况实施综合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和评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以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六章 绩效结果应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绩效管理结果反馈、问题整改、通报、报告等机制,加强绩效管理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应当及时向被评价部门、单位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明确整改时限;被评价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并反馈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挂钩机制,将本级部门整体绩效与部门预算安排挂钩,将下级人民政府财政运行综合绩效与转移支付分配挂钩。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下列绩效管理结果:
(一)重大政策、项目绩效评价结果;
(二)对本级部门和预算单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情况;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考核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绩效管理结果。
第七章 绩效管理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绩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强化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财会监督职责,加强预算管理监督,推进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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