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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2015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划定基础上,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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