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2)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因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在禁止开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实际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选择适宜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带状间作、免耕、保护性耕作等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或者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
在林区进行林下种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草原牧区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草原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随意开辟道路碾压草原、破坏草原植被。
在戈壁、沙漠、沙地、黄土丘陵沟壑区、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严格控制施工生产活动扰动地表的范围,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减少土石方重复倒运和地表裸露时间,保护地貌植被。
矿产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等生产活动占压的林草植被,能够移植、移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移植、移栽。
第二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和自治区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二十七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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