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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3)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水土保持技术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水土流失类型以及特点,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地采取工程措施、植物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进行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因地制宜地采取轮封轮牧、留茬免耕、科学绿化、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结合地质灾害防治,采取监测、封山育林、植物护坡、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三十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的土地,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取弃土(石、渣)场设置和土石方数量。

  生产建设项目施工中,生产建设单位对施工生产场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砾石压盖、洒水降尘、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工、停产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堑坡、施工场地、材料堆场、堆土弃渣、施工道路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财政资金扶持建设的水土保持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组织验收,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确管理主体。

第五章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监测站点,健全完善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并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牧、林业和草原、气象等部门的监测成果,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对特定对象或者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应当适时发布。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动态,及时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监测公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按季度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已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区域内项目可不再单独开展监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瞒报和伪造水土保持监测数据。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信用评价体系,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依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在水土保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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