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依法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中的妇女代表应当占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与本单位女职工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条件。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开展协商议事等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和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宅基地使用等重大财产权益的决定和决议,应当征求当地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有关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及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并将形成的意见和建议提交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的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录用、选拔、任(聘)用、晋升、晋级、退休等环节不受性别歧视。
妇女联合会依照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加强女干部的培养工作;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重视培养、选拔和任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女干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加强各类女性人才队伍建设,注重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九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残害、买卖妇女;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侵害妇女身体权、健康权;
(四)其他侵害妇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捏造、歪曲事实对妇女进行侮辱、诽谤;
(四)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传播等方式侵害妇女隐私;
(五)对妇女进行猥亵或者性骚扰;
(六)其他侵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信息,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开展相关教育培训、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畅通投诉渠道、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等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地铁、公交等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对性骚扰的防范和干预机制,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案件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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