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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3)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等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职责,保护女性未成年人、智力残疾妇女、患精神病妇女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宾馆、旅馆等提供住宿服务的场所经营者,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有可能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自治区采取措施,开展女性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为有需要的妇女提供健康服务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为妇女提供保健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

  鼓励苏木乡镇卫生院为农村牧区留守、困境妇女和女性未成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免费健康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创造条件,为经济困难、交通不便和边远地区孕产妇特别是危重孕产妇提供住院分娩和应急救助救治,保障妇女生育健康。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女职工增加健康检查的次数和项目。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关注妇女心理健康,加强妇女心理健康教育并提供相关服务,提高妇女心理健康水平。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三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女性未成年人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女性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促进女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支持符合入学条件的女性接受学前教育、职业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

  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生活困难、残疾、留守的女性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中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终身学习创造条件,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能力。

  鼓励、支持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对产后返岗妇女、失业妇女、残疾妇女、单亲母亲等就业困难群体开展定制化的公益培训。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专业活动的权利,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有关评奖、项目申报中,对符合条件的妇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应当向妇女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或者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相关规定时,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具备女职工特殊保护条款,并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含男女平等和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也可以就相关内容制定专章、附件或者单独订立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保护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和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的劳动作业。

  第四十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在该期间与用人单位协商改善工作条件、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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