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4)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机制,激励用人单位依法保障职工生育权益。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平衡工作和家庭的措施,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在职女职工发放卫生费或者相应价值的卫生用品,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动态提高标准。
鼓励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为职工提供托育托管服务。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对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特殊保护、劳动安全、健康保障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以及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服务活动开展监督。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妇女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女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生育关怀服务,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四十六条 实行多层次的养老服务和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保障老年妇女享有均等可及的基本养老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为家庭照顾者提供照护培训、心理疏导等社会支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贫困妇女、残疾妇女、老龄妇女等困难妇女的权益保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其提供生活帮扶救助、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改善困难妇女的生活条件。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四十九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等情形的影响。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等为由,非法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第五十一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嘎查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五十二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妇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家庭成员,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股权设置、股权量化、权益流转和继承等环节与男子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收益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五十三条 妇女因分户或者离婚,要求对家庭承包地进行分割承包的,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离婚诉讼期间和婚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
第五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引导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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