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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5)

  其他依法设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服务对象提供婚前指导、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和离婚辅导等方面的专业指导和帮助。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提供个性化服务,助力当事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家庭义务,共同照顾家庭生活。

  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双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

  因男方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离婚时生活困难的女方,有负担能力的男方应当依法给予适当帮助。

  第五十八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范围。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依法处置家庭暴力行为。

  妇女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依法执行。

  妇女联合会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调解家庭纠纷,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开展家庭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协助报案或者提供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八章 救济措施

  第五十九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关部门接到控告或者检举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 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被救助妇女养育未成年子女的,应当一并开展司法救助工作。

  第六十一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和社会救助中,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需求。

  第六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于三十日内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含有歧视妇女内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用人单位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六十四条 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嘎查村民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嘎查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责令改正;受侵害妇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十五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符合法定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防治拐卖妇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妇女权益保障相关的强制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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