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3)
第二十九条 工会通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困难帮扶、走访慰问、职工医疗互助等活动,关爱职工生产生活,帮助职工解决生活困难。
工会可以通过开展志愿活动、购买社会服务、建设服务职工阵地等,为职工提供健康疗养、心理咨询、休息就餐等服务,提升职工生活品质。
各级工会应当加强数智化建设,根据不同行业劳动者的需求建设网上职工之家,开展线上工会活动,运用互联网和信息化手段提供维权、宣传、教育、交流、帮扶等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其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制定支持工会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重大问题,经过协商可以随时召开。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民主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公开厂务、事务工作机构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九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非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自上级工会批准筹建工会的次月起,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
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企业、社会组织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上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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