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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2024年10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2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牧区的,其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改造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排水与污水处理、内涝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用水和排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污水、污泥资源化利用等公益宣传。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完善雨水、污水和再生水管网等设施的数据动态更新机制,确保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

(二)排水量与排水模式;

(三)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

(四)排涝措施;

(五)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依附于市政道路建设城镇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等,统筹安排建设雨水、污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适度超前规划、建设雨水调蓄、排水防涝、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以及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因地制宜采取溢流口改造、敷设截流干管、增设调蓄设施、雨污分流改造等工程措施,降低合流制管网溢流污染。相关改造可以结合城市更新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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