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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2)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绿地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承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安全管理责任。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相应的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排放污水,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及对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并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向指定排放口排放,不得任意倾倒、排放污水。

禁止通过吸污车、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未达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与污水处理厂进水污染物浓度、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水质以及污泥无害化、稳定化处理效能相挂钩的按效付费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依法将上游生产企业可生化性强的废水作为下游污水处理厂的碳源补充。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开展重点用能设备节能增效改造,推广使用植物除臭剂、环保型絮凝剂等新型绿色药剂。

第二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源头削减和全流程控制的要求,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泥转运联运机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依法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根据所在地污泥处理处置需求,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鼓励在实现污泥无害化、稳定化的前提下,推进污泥资源化利用,可以在土地改良、城镇绿化、建筑材料、新能源利用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逐步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率,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统一配置,依法加强指导,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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