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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3)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火力发电、钢铁、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的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二)城镇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其他用水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再生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以及合同约定。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设有明显标识,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禁止将再生水用于生活饮用、食品生产、水产养殖、游泳洗浴等影响人身健康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管网、泵站和调蓄池等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排水单位或者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设施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责任的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维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定期开展新建排水管网质量检测和既有排水管网现状评估,将老旧破损、混错漏接等问题管网更新改造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改造计划。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专业化运行维护机制,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调蓄池联动维护,鼓励实行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处理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抢修城镇排水设施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水行政和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信用制度,对排水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监督管理对象实施信用管理,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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