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4)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对投诉举报的问题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74号公布、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0号)修正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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