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重特大事件档案管理办法(2)
第十八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相应门类档案整理规则对重特大事件档案进行整理,在重特大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六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在停止工作前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或者电子档案。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对移交进馆档案进行开放审核,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二十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档案馆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加强重特大事件档案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档案馆应当主动研判重特大事件档案利用需求,简化优化档案利用流程,建立重特大事件档案查询利用快速响应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重特大事件档案信息共享共用,依法、高效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特大事件档案资源开发,强化数据分析运用,通过档案编研、重特大事件典型案例库建设等方式,发挥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二十三条  在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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