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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2)

加强对污染源的监控,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根据耕地、水源受污染情况,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广水稻、大豆、玉米、芋头、花生、油菜、蔬菜等轮作、间作套种、多熟制等种植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资金支持粮食生产,建立健全对产粮大县的利益补偿机制,落实对产粮大县、制种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提高粮食安全保障相关指标在产粮大县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落实粮食种植奖补制度、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强化农业补贴政策实施,保障粮食种植合理收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支持粮食作物种业发展,鼓励种业科技创新及其产业化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粮食作物良种培育、生产、更新和推广使用,加强粮食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救灾备荒粮食作物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鼓励粮食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增施有机肥料;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粮食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推进农业节水重大工程建设,发展节水型农业,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粮食育苗育秧等种植活动用电和烘干、净化、剥皮、分类、大批包装等初加工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农业生产企业根据本省耕种条件,加强粮食生产技术和先进农业机械研制创新;鼓励和引导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提升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和机械化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优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推进绿色优质粮食产业体系建设,增加绿色优质粮食产品供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建设,培育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粮食生产类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推行粮食生产集约化和适度规模经营。支持粮食经营者通过基地建设、订单种植、订单收购以及提供加工、储存、营销服务等方式,与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开展合作。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二十二条 粮食储备包括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企业储备包括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本省建立以省级粮食储备为主,市、县两级粮食储备为辅的三级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储备品种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粮食储备情况列为年度国有资产报告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全省政府粮食储备根据国务院确定的总量规模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地方各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得低于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数量,并及时足额落实到位,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

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改进储备粮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本级政府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供给明显紧张或者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储备粮应急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调用政府储备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动态调整储备管理费用。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市、县两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政府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使用绿色储粮技术,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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