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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进公平竞争条例(4)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与国内其他地区在公平竞争领域的工作协作,建立信息共享、执法协助、联动执法等机制。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依法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涉嫌妨碍公平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过调查,认为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同时抄送被调查单位。在调查期间,被调查单位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消除相关竞争限制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束调查。

被调查单位应当按照建议落实改正措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对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单位,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提醒敦促函,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政策措施起草单位未依法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经营者公平竞争合规管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认定经营者是否及时改正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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