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促进条例(3)
第十八条 中小学生在发现自己或者同学出现情绪长期低落、独处寡言、厌学厌世等情况时,积极向教师、同学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并寻求支持帮助。
学校收到反映有中小学生存在明显自杀倾向、自残行为的,以及言语、情绪或者行为明显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采取措施,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预防、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中小学校主管部门组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专家团队,加强对学生常见心理问题和心理障碍的分析研究,为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协助学校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配合中小学校主管部门为学校配备兼职卫生健康副校长,帮助学校开展严重心理行为问题和疑似精神障碍学生的转介工作,定期组织学校从事心理健康工作的教职工与医院的精神(心理)科医护人员开展业务交流学习。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社工人才队伍、心理志愿服务队伍、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心理治疗队伍的建设,为中小学生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支持等专业社工或者志愿服务,及时处置本区域内中小学生心理危机事件。
互联网信息、公安、民政等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中小学生存在明显自杀倾向、自伤自残或者伤害他人行为的,以及言语、情绪或者行为明显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反馈至中小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中小学校或者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和中小学校主管部门建立防范中小学生极端心理危机事件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公安机关和学校在接到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中小学生自杀警情后,应当即时核查并开展现场应急处置。
中小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受极端事件影响的中小学生及教职工予以心理危机干预。
第四章 诊 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发现中小学生存在严重心理行为问题的,应当及时口头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可以出具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告知书,并指导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带被监护人到专业机构接受心理咨询或者就诊。
中小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存在严重心理行为问题或者收到学校通知的,应当及时带被监护人到专业机构接受心理咨询或者就诊,并做好看护。
中小学生发现自己存在心理行为问题且有意愿接受心理咨询或者就诊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不得阻拦。
第二十二条 疑似有精神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看护、陪护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将未成年学生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学生所在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可以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有精神障碍的成年学生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学校、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精神专科医院或者设有精神(心理)科的综合医院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的中小学生,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开设精神(心理)门诊。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中小学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院与学校定点联系、定期沟通的协作机制,为存在心理行为问题的中小学生提供快速转介、诊疗途径。医疗机构应当对持有学校心理健康状况告知书的中小学生提供就诊便利。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生因严重心理行为问题或者精神障碍需要休学的,依法办理休学手续。无需休学但需短期停课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向中小学校主管部门备案。
学校应当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做好中小学生复学工作的衔接,了解中小学生康复情况及注意事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向学校报告中小学生的相关情况。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精神或者心理健康问题学生复学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校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班主任或者其他指定教师应当对复学中小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状况注意观察,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来访中小学生咨询个案管理,及时转介高风险个案。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社会心理服务站室,为中小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和心理咨询服务。社区可以聘请心理咨询师或者通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存在严重心理行为问题的中小学生提供随访服务。
第五章 保 障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教职工心理健康教育培训制度,所有教师都应当接受心理健康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全面提升应对中小学生心理问题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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