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货运输服务的行为。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网络平台货运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财政能力、道路运输安全相适应的投入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运营补助机制等方式,结合实际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推进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促进城乡交通运输一体化发展。
第五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班车客运许可,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及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营;开展客运定制服务的,应当将起讫地、中途停靠地等基本信息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原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告知中途停靠地、目的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中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内。
旅游客运按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核定标准收取费用,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不得超载、甩客、擅自加价、坑骗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旅客。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因车辆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运,应当及时更换车辆或者交由他人承运,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基础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 农村道路需要开通客运线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勘验;具备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准予客运经营许可。
延伸到农村的城市公交车辆原则上不得使用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确需使用、且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公共汽车线路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区域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许可经营区域外的载客业务,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不得出租或者擅自转让。
第十条 货运经营者受理法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手续,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承运。有关凭证应当随车携带。
货运经营者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第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许可条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运输危险货物不得混装普通货物,运输普通货物不得夹带危险品和禁运品。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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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