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城市配送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促进货运配送业发展。
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实时采集实际承运车辆、驾驶员以及运输轨迹等数据,并按照要求上传相关数据至网络货运信息监测系统。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确保道路运输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对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道路运输车辆达不到技术等级要求的,不得继续营运。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逾期未申请进行审验超过一百八十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或者原经营许可时的安全条件丧失且符合注销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一百八十日内,按照承诺的要求投入营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投入营运或者营运后连续停运一百八十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回车辆经营权或者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国家对公共汽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班车客运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七日前在班线线路各站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核验责任。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为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业务提供信息对接服务。网约车聚合平台不得接入未在当地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代驾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道路运输站(场),将其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市公共交通、水路、铁路和航空等运输方式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鼓励和支持道路运输站(场)在保障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综合开发,拓展服务功能。
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健全危险品、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装载货物、安排班次、组织旅客上车。禁止超载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和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未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三级以下客运站应当设立行包安全检查岗,对进站旅客携带的行包实行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禁运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条 旅游客运车辆、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班线客运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监控终端设备,并接入省级智能监管平台。鼓励和支持农村客运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智能监控终端设备。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运行车辆的日常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运行。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以及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对旅客以及行包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禁运品以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主修车型、作业项目、主要技术标准、工时定额、收费标准、质量保证期、服务承诺等。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实施培训,建立学员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档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学员培训记录;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教学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备案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和时间进行培训;公示经营项目、培训课时和收费标准等。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和再教育,遵守驾驶培训从业规范、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不得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不得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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