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经营车辆予以暂扣,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不得使用暂扣车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停车费用。车辆在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被盗、损坏、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受理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以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和随意扣车;用于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立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诚信考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聚合平台未落实核验责任或者不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管辖范围内网约车聚合平台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不在指定的教练路线和时间进行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三)违法暂扣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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