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2)
(五)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协议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权限的税费减免、要素保障、行政许可办理等履约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四)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五)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六)依法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审查事项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行政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集体讨论或者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
审查事项在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前,根据需要可以听取法律顾问、专家学者等第三方专业社会力量的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审查机构提前参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四)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六)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四项、第五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决策事项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相关材料;
(三)决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五)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说明及相关材料;
(六)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
(二)证据材料;
(三)决定依据;
(四)有关行政裁量的理由说明;
(五)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经过鉴定、评估、听证等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听证笔录等相关材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审查材料:
(一)行政协议文本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
(三)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五)涉及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签订的行政协议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供前款除第三项、第四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九条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供完整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并对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由政府办公机构将审查材料转送审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授权组织拟作出的审查事项,由起草、承办单位将审查材料径送审查机构。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后,发现审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要求补正的,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机构的要求及时补正材料;逾期不补正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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