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2)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商标品牌战略,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健全和创新优势商标培育机制,定期评估、公布商标品牌发展状况。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规范本行政区域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和运用,支持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支持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培育品牌价值高、市场影响力大、行业竞争力强的知名商标品牌。支持企业通过商标品牌海外布局提升商标品牌国际影响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著作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科学作品创作传播,培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软件设计、动漫游戏、文化创意等领域著作权精品。
著作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著作权人依法办理著作权登记。
第十五条 著作权、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保护。
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文艺作品和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产品,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发展支持项目。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标志培育和保护机制,建设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地理标志统筹规划和统一管理,指导相关组织、企业完善技术标准、检验检测和质量体系,引导和支持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
知识产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产品名称、产地范围、种质种源、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标志使用等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企业在芯片、集成电路装备和工艺技术、集成电路设计工具、基础软件、工业软件、应用软件等关键领域进行创新,并进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软件著作权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植物新品种培育和育种材料创新,支持育成品种、自育亲本材料等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农业农村、林业、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加强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相关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布局,推动生物育种、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储运、绿色农业投入品等方面创新。
第三章 转化和运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运用导向,推动知识产权与产业发展融合,完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围绕产业发展战略,采取符合自身特点的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策略和运营模式,推动知识产权高效转化运用。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采取自行实施、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转化运用知识产权。
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促进和规范知识产权交易,加强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状况调查分析和信息公布。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当及时转化运用。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围绕专利产业化全链条,组织实施并推广符合市场主体共性需求的公益类专利导航,探索构建供需匹配、精准对接、协同高效、运行顺畅的专利产业化对接体系。
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未转化有效专利的转化运用,根据专利产业化前景评价、专利技术改进需求和产学研合作意愿,分层构建可转化的专利清单,按产业细分领域向企业匹配推送,推动存量专利快速转化。
鼓励和支持专利权人以开放许可方式实施专利,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积极开展著作权贸易,建立完善著作权服务交易平台,促进著作权资源有效运用和价值转换,推动优秀作品著作权转化和输出。
鼓励和支持创意产业基地、数字出版基地等发展,建设著作权文化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持有或者处理数据的主体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促进数据知识产权通过许可、质押等方式运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参与标准制定,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促进知识产权与标准融合创新。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知识产权权利人、创业投资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个人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新型合作模式。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或者创新联合体,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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