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3)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以及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资产证券化等金融活动提供支持。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转化运用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点领域、重点环节专项执法检查,定期发布重点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指南。
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流转、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地区、跨部门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协作。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涉外专利侵权纠纷以及跨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裁决;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
专利侵权案件数量较多的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知识产权执法力量,提高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能力。
著作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专业支撑机制,按照国家规定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支持技术调查中心建设。对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可以选派技术调查官,为案件技术事实和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勘验等提供技术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国家安全的关键核心技术保护,对技术出口活动中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依法进行审查。
鼓励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将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进行海关备案,防范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规范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四条 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健全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裁量标准、案件协作、案例发布等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推进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集中统一审理机制改革,实行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繁简分流,健全网上诉讼服务,开通快审快结通道,推行跨区域远程诉讼,提升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效率和质量。
支持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建设,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专门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对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探索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支持受损害的组织或者个人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
知识产权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鼓励和支持设立国际化、专业化知识产权仲裁中心、仲裁院等仲裁平台,建设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员队伍,提升知识产权纠纷仲裁能力。
第三十九条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优化公证流程,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鼓励权利人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证据。
第四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制度和侵权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制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和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网络服务知识产权保护指引,引导和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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