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5)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科技立项、成果产业化、创新基金使用等方面,应当优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并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给予扶持。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充分赋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知识产权处置自主权。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与职务成果的完成人以及与对职务成果的完成、转化做出贡献的其他人员,就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属、运用和收益等进行约定。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方式实施产权激励。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奖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在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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