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内部审计条例(2)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考核,可以实行与内部其他机构和人员差异化的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审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审计方法和程序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符合本单位特点的内部审计程序、工作标准、操作规程等,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研究型审计理念贯穿内部审计工作全过程,创新审计方法,优化审计流程,利用大数据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编制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经单位审计委员会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列入年度内部审计计划的审计项目,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人员分工等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组成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可以根据回避情形申请相关人员回避。
审计组成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作为审计组成员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组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方案开展审计,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按照规定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后,将审计报告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核,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对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审计依据、审计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整改要求、审计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提出。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购买服务的除外。
单位应当对所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进行检查和监督,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括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内部审计计划、审计报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机制。被审计对象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负责全面整改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其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问题类型制定分类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和措施,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被审计对象应当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跟踪检查,建立审计整改台账,实行清单化管理。
内部审计结果以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应当向单位审计委员会报告,并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单位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内部控制。
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审计与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财会监督等其他内部监督的贯通协同,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等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合力。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内部审计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机制,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门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操作规程;
(二)督促单位按照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
(三)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四)推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信息化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审计工作指导意见,并通过开展业务培训、组织项目评选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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