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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内部审计条例(3)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内部审计项目质量、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以及内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可以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审计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数据采集、管理、分析和运用机制,推动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审计监督效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内部审计查出问题的;

(四)虚假整改、整改不到位、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一)隐瞒内部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内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等情况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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