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四)接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通过同级工会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问题;
(六)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本区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三)接收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处理和反馈;
(四)向用人单位提出依法改正意见;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未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
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或者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困难的,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代行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违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向工会反映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意见建议。工会收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意见,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收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采取网络巡查、实地调查、隐患排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实施日常劳动法律监督;发现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的,应当通过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接收投诉、举报。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或者收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进行调查、反馈。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的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督促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组织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沟通解决。
经督促拒不改正或者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由基层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提示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劳动用工普遍性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第二十三条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基层工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提交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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