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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通航水域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船舶洗舱、修造、拆解、燃料供受、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的作业活动(以下统称有关作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确保技术状态良好。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八条本市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推进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九条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接收处置的原则。

船舶应当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水污染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集、储存,并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禁止向水体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并定期评估。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

停泊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船舶的水污染物接收、转运,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污染物接收单位拒不接收船舶交付水污染物的,船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免费接收船舶生活垃圾。

鼓励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减收或者免收船舶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等其他水污染物接收费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对接收、转运、处置船舶水污染物的费用予以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相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和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船舶水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施联合监管,定期开展联合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长江干线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除长江干线以外通航水域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以及在水上接收、转运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配置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设施以及履行接收责任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产生的危险废物在岸上规范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船舶生活垃圾在岸上转运、处置的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排入码头市政污水管网或者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船舶生活污水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本市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实行电子联单管理。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使用规定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计量并如实记录船舶水污染物的交付、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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