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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2)

第十四条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应当向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电,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对使用岸电的船舶实施减免岸电使用服务费等措施,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岸电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者采用尾气后处理等替代措施,减少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以及从事有关作业活动,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船舶在城市市区航行、停泊、作业时,禁止试鸣声号,在视线良好时不得鸣放声号。但是,危及航行安全和按照避碰规则等有关规定应当使用的除外。

第十七条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报告船舶能耗数据,并对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遵守相关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处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污染防治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免于清洗的情形外,应当在符合国家标准的码头、专用锚地、洗舱站点等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洗舱水应当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处理。

第二十条船舶修造、拆解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依法处置。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二十一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二条船舶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方案,采取封堵透气孔、抽取污染物、布设围油栏等措施,防止打捞作业污染水域环境。



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加强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加强信息共享、协作联动,提升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四条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有关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事故发生地及其周边水域、下游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组织开展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报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的需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应急处置。依法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的,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依法应当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四章 区域协作



第二十七条本市建立与毗邻省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商解决船舶污染防治重大事项,促进省际船舶污染防治联防联控。

第二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与毗邻省有关部门的船舶污染防治执法协作,建立行政执法互助、案件移送、行刑衔接等联动机制。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进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建立船舶污染防治应急协作机制,开展区域联合演练,提升协同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与毗邻省有关部门协商,共享以下信息:

(一)船舶污染监测预警信息;

(二)船舶水污染物跨区域接收、转运、处置信息;

(三)船舶污染事故处置信息;

(四)船舶污染防治信用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区域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应急救援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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