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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通往舷外的污水排放管路未拆除、盲断或者阀门未铅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拒绝接收靠泊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备岸电供应条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水上服务区未按照规定提供岸电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未按照规定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冲滩,是指船舶依靠自身动力或者借助潮差或者外力,冲上滩地搁置。

第三十七条军事船舶、体育运动船舶、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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