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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4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6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以及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开展法律援助业务培训;

(五)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支持和保障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及时全额支付代为发放的法律援助补贴,不得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等费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符合条件的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法律援助基金会依法募集法律援助资金,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有关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特殊困难人员法律援助服务等问题。

第九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军人、军属,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六十周岁以上的退役士兵,参战参试、残疾、带病回乡的退役军人申请法律援助;

(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申请法律援助;

(三)孤儿、困境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难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

(四)通知辩护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需要申请法律援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五)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需要申请法律援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六)务工人员申请支付劳动(劳务)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因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

(七)农业种植(养殖)户因使用假冒伪劣生产资料请求损害赔偿;

(八)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并提交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文书。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消费支出等方面的信息开展核查,民政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经济困难标准及核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情形外,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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